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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特币会成为欺诈的目标吗?

imtoken手机版下载 2023-04-14 07:2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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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2596号

二审(2016)粤19兴终573号

基本案例

东莞市第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裴某于2014年8月上旬使用笔记本电脑上网,在网上购买了域名为“Bitcoin.cc”的网站,并创建了网站进行投资。比特币 然后利用绰号“铲子”的QQ在一些比特币QQ群发广告,谎称该网站存入比特币有丰厚的利息和奖励,以此吸引他人向该网站转入比特币。 随后,裴某联系了被害人朱某(QQ昵称“天才科煌”),朱某按照“铲屎”的指引,于2014年8月3日联系上了“比特币.cc”网站充值客服QQ。(昵称“比特币” .cc充值”,客服QQ也是裴操作的),2014年8月3日至10日多次转账共计约183.8比特币(约合人民币668100.134元)转账至客服提供的比特币网站,并向裴某转账1万元,共被骗走678100.134元。 同时,裴某用同样的方法骗取受害人孙某9.47个比特币(约合34243.52元)。

得手后,裴某于2014年8月10日删除了网站源代码,将网址转移到自己在百度网盘上编辑的公告文档页面,公告网站被攻击,网站内比特币被盗。 如果被盗则无法找回。 随后,裴某将被骗的比特币转移至多个网站,将其全部转入其在比特币交易网站的账户,将比特币全部卖出,并提现至与其绑定的银行卡中。 共有约70万元通过网银转入裴某用其身份证注册的支付宝账户,之后被用于各种用途,基本花光了。 朱某发现被骗后,于同年8月13日报案。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7日在山西省运城市将裴某抓获。

2016年9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596号刑事判决:认定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裴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辩称:

一、比特币作为一种虚拟商品,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公民私有财产范畴。 一审判决赋予了比特币这种虚拟货币刑法的保护,具有法定犯罪原则。

2、广东省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粤价鉴〔2015〕16号《复核裁定结论》对比特币进行价格认证,违反国家法律、政策比特币犯罪案例,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在这种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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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一审判决裴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判断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是错误的。

综上,一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宣告裴某无罪。

辩护人提交:

1.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存在程序违法。

2、一审法院对裴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东价确认函(申)字〔2014〕2341号)复审裁定结论》的复审请求不予答复,而是直接判决书严重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严重违法。

3、一审检察院两次以事实不清为由补充侦查,均未提交材料。 一审法院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出庭的情况下恢复开庭审理比特币犯罪案例,案件严重超标才作出判决。 因此,该案存在逾期处理。

4、比特币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二条所列的其他财产。 比特币只是一种虚拟商品。 检方认为,包括比特币在内的“其他财产”违反了法定犯罪原则。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另一位倡导者辩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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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比特币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不是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将比特币认定为诈骗罪的犯罪客体,不符合刑法和刑事政策的规定。

2.“意图获得比特币”与“意图骗取比特币”不同。 本案证据内容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有诈骗比特币的意图。

3、不宜采用“市场法”来识别比特币的价格。 在这种情况下,不宜采用评估意见来确定金额。

4、比特币的法律属性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是不以价款数额作为办案依据的案件。 本案例不需要识别比特币的价格。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出庭发表意见:

1、一审判决认定裴某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诉人裴先生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 比特币作为一种虚拟财产,具有交换价值,符合刑法第九十二条第四款“其他财产”的规定,属于诈骗罪“公私财产”范畴。不超过人们预测的可能性,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二、广东省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复核裁定结论》具有证据资格,应当作为认定涉案金额的依据。

3.一审程序合法,未侵犯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对涉案比特币价格进行重新评估或通知评估师出庭作证,具有必要性。 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的,可以不准许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并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一审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法院作出延期审理和恢复审理的决定,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211条、第214条的规定。 不存在逾期情况。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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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侦查阶段,裴某多次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朱某、孙某的供述与证人五军的证言与QQ聊天记录、银行记录、网站公告等证据相互印证并且足以被接受。 裴某以受到恐吓为借口,但没有提供线索和证据,本院不予受理。

2、根据本案证据,上诉人裴某设立虚假网站,扮演多重角色欺骗受害人,谎称高额回报,诱骗受害人将比特币转入其个人比特币地址,关闭网站成功后,谎称自己遭到攻击,导致比特币无法找回,将获得的比特币转移,最后变现为个人所用。 以上事实足以反映裴某对被害人实施诈骗的犯罪动机。

3、比特币在法律属性上应被认定为财产。 原因是:

1. 比特币有价值。 在现实生活中,比特币作为一种具有巨大价值的财产早已存在。 有人提供“矿机”,有人投入大量人力财力进行比特币“挖矿”,有人搭建交易平台,有人从事交易等; 不被公众认可为其原始物理属性的数据,而是被追捧为财富。 无论从公开市场交易的角度,还是从本案上诉人的犯罪所得来看,比特币无疑都具有较高的价值。

2. 比特币可以被公众控制和公开交易。 目前国际国内都有专业的比特币交易网站,普通大众都可以持有比特币参与交易。 在本案中,上诉人最终通过国内外交易平台将比特币变现。

3、虽然国家强调对比特币交易的管控和风险防范,但并不禁止。 比特币不同于游戏币和游戏装备。 两者在存在范围、价值确定、人群接触、可交易程度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 无论从生活实践的角度,还是上诉人在本案中获得的巨大利益,认定比特币为财产都是常识。 综上,上诉人、辩护人关于比特币不属于诈骗罪的犯罪对象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本案比特币价值的认定。

事发后,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分别于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10日批复比特币价格。 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核。 经广东省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审核,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撤销对涉及比特币的房产参考价的核查(案发日期2014年8月10日),并在当天重新批准了比特币的价格。 本院认为,广东省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由具有资质的机构依法出具,依据充分,无不当之处,应当予以采纳; 基本一致,都超过了特别巨额诈骗的标准。 上诉人、辩护人对此仍存在异议,所提出的有关意见的依据和必要性不足,本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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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一审法院审理该案期间,公诉机关两次以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 一审的相关处理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剥夺、限制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影响司法公正。 审判。 辩护人提出的有关及其他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本院不予受理。

2017年5月12日,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9刑终第57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一、关于佩是否有诈骗意图

上诉人裴某在侦查阶段对作案全过程供认不讳,其后又无正当理由翻供,且与被害人的供述、聊天记录、相关转账交易流水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应该被接受。 上诉人与被害人的聊天记录中,并未发现裴某曾明确向对方表示要将这些比特币套现进行投资,也未告知对方在QQ上进行投资存在风险。 裴某骗取比特币变现,并利用变现财产进行投资的行为,并非裴某帮助受害人投资,而是骗取受害人财产并自行处分的行为。 在二审庭审中,裴某表示自己在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受到恐吓,没有提供证据和线索,纯属推卸责任的诡辩。

根据本案证据,上诉人裴某先后伪造网站,扮演多重角色欺骗受害人,以高额利润为诱饵,诱骗受害人将比特币转入其个人比特币地址,成功后关闭网站,并谎称自己被比特币攻击。 无法收回,最终通过转账等方式将获得的比特币打入其账户,变现后用于个人投资或挥霍。 上述事实足以反映裴思远骗取被害人财物的犯罪动机。

2. 比特币的财产属性

对此,辩护人指出,比特币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财产”,不能作为诈骗罪的客体。 检方认为,比特币具有交换价值,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财产”。 将其列入“公私财产”范畴,并非超出预料的可能。

本院认为,比特币应认定为刑法规定的财产,理由如下:(一)比特币具有价值。 比特币虽然在物理属性上是数据,但在现实生活中早已作为具有巨大价值的财产存在。 有人专门提供“矿机”,有人投入大量人力财力“挖”比特币。 有人专门从事交易,有人提供交易平台,等等。 可见,比特币早已被市民认可的不是其原有的属性,而是财富。 而且从其交易价格来看,比特币具有很高的价值。 (2) 一次性、公开交易、通用。 目前国际国内都有专业的比特币交易网站。 类似于股票,有兴趣有能力的市民都可以参与。 在本案中,上诉人最终通过国内外交易平台将比特币变现。 (3)无论从生活实践的角度,还是从申诉人从中获得的巨大利益来看,承认比特币为公私财产,都是符合常识的。 虽然国家强调对比特币的管控和风险防范,但并未禁止。 新公布的《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虽然没有细则,但宏观立法层面已经有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 (4) 比特币不同于游戏币和游戏装备。 虽然目前最高法院关于盗窃游戏币、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的意见是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计算机犯罪行为进行定罪处罚,但主要目的还是为了解决游戏币存在的小规模问题。范围(仅限于游戏内)、价格等。难以确定等等,但这些问题对于比特币来说是不存在的。 比特币与游戏币、游戏装备等存在明显差异,两者在使用范围、受众、可交易性、价值确定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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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比特币虽然在物理属性上是数据,但在法律属性上应该被认定为公私财产。 从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看,即使存在竞争与合作的情形,也应以重罪论处。

3. 本案中比特币价值的确定

本案中,比特币在2014年8月10日和8月4日的价值分别以东莞市物价局物价认证中心的回函为准。 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异议,经广东省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复核,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8月10日对比特币价格的认定, 2014 年不准确(太低)。 2014年8月10日单价3625.16-3644.7元。

辩护人也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应当做出评估或者认定比特币没有价值。 承办人认为广东省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具有相关资质,所办理的价格认证手续合法、有根据,没有不当之处; 此外,上诉人实际取得的价格已经超过了极其巨大的标准(50万)。 ,重新证明是否对上诉人的定罪量刑没有影响。

法官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周斌、黄俊哲、张立兴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宋坤和、李子才、郑汉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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